案情回顾
李某曾任某食品公司大区经理,负责区域销售管理,入职时与公司签有《员工保密协议》,其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。公司后来发现,山东一家存在竞争关系的食品公司在产品推广文章中,多次将李某的手机号作为业务联系电话使用。进一步核查发现,该手机号注册的微信、视频号内容均为竞品产品,李某还以竞品公司李总身份与客户电话洽谈产品代理业务,且上述行为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。
员工的三点抗辩
公司诉至法院,要求李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。李某提出三点抗辩:其一,自己不属于法定保密义务人员,协议应属无效;其二,手机号系被朋友冒用,自己只是帮忙;其三,公司从未支付在职竞业限制补偿,自己无需遵守义务。
法院裁判要旨
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李某作为负责区域销售管理的大区经理,必然接触并知悉客户资料、产品信息与经营战略等商业秘密,属于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人员,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。关于补偿问题,法院区分两种情形: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公司须按月支付补偿;而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,是员工基于劳动关系诚实守信原则应尽的天然忠诚义务,系法定义务,与公司是否额外付费无关。李某在任职期间以竞品身份开展推广与洽谈,直接违背忠诚义务,构成违约,判令支付5万元违约金。
HR合规要点
对用人单位:高管、核心技术及销售骨干等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岗位,入职即应签订书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,明确在职期间竞业禁止及违约金标准;发现员工为竞品从事推广、商务活动,应及时固定网页截图、社媒内容、洽谈录音等证据。对劳动者:在职期间,尤其核心岗位,不能兼职、不能入职竞品,也不能帮竞品做推广、谈业务,没拿补偿就可以随便干的侥幸心理在法律上站不住脚。
同案延伸
类似口径在广西高院案例中也得到印证:员工在职期间以配偶名义注册同业公司并参与投标,法院同样认定在职竞业限制协议有效,企业可主张违约金。两案共同释放信号——在职竞业不是离职后才开始,忠诚义务贯穿用工全程。
来源:中国法院网 原文链接:https://www.toutiao.com/article/7677855528327905792/